|
镇江市寿险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镇江市寿险从业人员流动管理,规范保险从业人员流动秩序,保障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镇江市寿险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的有效实施,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镇江市行政区域内各寿险公司从业人员流动事宜均适用本细则。
寿险从业人员,是指所有在镇江市辖内的与人寿保险机构签有用工合同、代理合同、聘用合同的,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人员。
人员流动,是指保险从业人员与保险机构的相互选择、确立或解除合同关系的过程。
第三条 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是全市寿险从业人员流动工作的行业自律协调机构。镇江市辖的寿险机构均应执行本细则,服从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招聘行为
第四条 寿险公司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从业人员:
1、在新闻媒体、专业招聘网站及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播发招聘启事;
2、通过正当手续在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招聘;
3、委托具有法律资质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4、通过同业公司协商引进;
5、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招聘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须持有保险监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2、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处于筹备期间的机构须持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筹备的文件,并在招聘广告中注明筹备字样。
4、有完善的人事招聘管理制度。
第六条 公司在招聘时应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用工性质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资历等条件,严禁以任何虚假行为混淆岗位性质,进行不实宣传。
第七条 招聘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允许以个人名义进行各种形式的招聘活动;
2、承诺不需考核、无条件发底薪、退还培训费等不正当行为;
3、虚假许诺招揽转司人员给予高薪、高职及高福利待遇等,或许诺转司人员因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足额补偿;
4、不通过正当手续在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进行招聘;
5、在保险从业资格考试考场周围或其它公司职场内外,采取各种形式进行以鼓动“跳槽”为目的的游说、宣传等活动;
6、纵容、唆使、暗示、诱导已转司人员回原公司鼓动其他人员转司;
7、允许未办好转司手续的人员参加本公司的培训或业务活动;
8、对同业公司进行各种形式的诋毁,损害行业整体形象;
9、采取威胁、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恶性增员;
10、监管和自律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与招聘工作:
1、被司法部门或监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人员尚未结案的;
2、在保险行业已转司达三家(含三家)以上的;
3、在前一家保险公司从业未满两年的;
4、监管和自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签定合同
第九条 各公司在录用保险从业人员前应对个人资料严格审核,对转司人员要认真查验其离司证明单、资格证书等。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准入条件的人员不得录用。
第十条 对符合入司条件的人员均应按照不同岗位和用工性质依法签订各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聘用(代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代理业务范围)、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在合同期限上应用文字明示个人承诺:两年内不得到其他公司从业。
第十一条 凡属营销代理系列的人员,在未取得代理资格证书前,不得与其签订代理合同,也不得提前上工号;对转司人员必须持有效资格证原件和离司证明单,不得仅凭资格证书和自制离司声明签合同、上工号。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或变更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应将所有非营销代理系列的人员个人资料及合同性质列表报行业协会。在建立初始资料库后,公司每季度向协会报送一次人员变更情况报表。
公司对营销代理系列的人员,应在签订代理合同后,立即到行业协会办理展业证注册手续。公司应严格执行持证上岗,亮证(挂牌)展业的制度,不得允许无展业证的营销员展业。
第四章 离司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提交离司申请书的同时,应将公司配置给个人工作使用的物品、资料及证书等全部向公司进行移交,接受公司的离职审计。在公司未正式办结离司手续前,不得到同业公司从业。
第十五条 符合转司条件的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离司的,公司自接到申请书及相关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离司手续,不得刁难、打击,借故处分,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克扣申请人在公司服务期间应得的收入和福利。
第十六条 公司在办理离司审核工作中,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手续时间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延长时间以15日为限。
第十七条 离司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诺不泄露原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带走原公司的技术资料、客户资料,不侵害原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规定服务期限内,双方自愿或按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该员到同业公司再次从业时,新公司需等其满两年时限后方可予以录用。
从业人员在规定服务期限内擅自离职或符合转司条件,本人不办理离司手续自行离职的,视为自愿离开行业的行为,各公司一律不得录用。
第十九条 公司与从业人员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的,在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在办结离司手续后,必须为离司人员出具离司证明。公司出具的离司证明应使用由行业协会统一印制的《保险从业人员离司证明单》(一式三联),证明单上必须注明在本公司从业的起始时间。
第五章 转司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公司录用转司人员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录用无行业协会统一印制的由前公司出具的离司证明单的转司人员;
2、不得录用在前公司从业之日起未满两年期限的人员;
3、不得录用在保险行业中已流动过三家公司的人员;
4、在6个月内引进同一家公司在全市辖范围内的中层(市公司部门负责人、县级机构负责人)以上负责人不得超过一名;
5、在12个月内引进同一家公司在全市辖范围内的银邮代理专管人员不得超过一名;
6、在6个月内引进同一家公司在市区、县级市范围内的营销员各不超过三名,非营销员各不超过两名。
7、经双方公司主要负责人协商同意的可适当放宽流动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业内流动的十项禁令:
1、不得同时为两家人身险公司代理业务;
2、不得在未与原公司办妥离司手续前,参与转入公司的任何业务活动;
3、应向新、老客户告知自己的新身份,不得用原身份招揽新契约;
4、不得向客户提供隐瞒个人重要情况的虚假资料;
5、不得因转司诱导保户转保,损害保户利益;
6、不得泄露原公司涉及客户隐私的相关资料;
7、不得以任何借口到转出公司或其他公司游说鼓动其他保险营销员转司;
8、不得发生到转出公司或其他公司争吵、斗殴或无理取闹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9、不得向公司隐瞒在原公司的不良行为;
10、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转司人员不得到原公司职场为老客户办理业务、理赔等事务。原公司因以前事务需请转司人员回公司处理的,需通过现公司领导通知其本人。
转司人员在原公司从业期间因违规等行为致使客户利益受损害的,原公司可以通过协会追究其相应责任,一般违规责任追溯期为两年。
第六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从业人员流动发生纠纷的,应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本细则范围的事项,可以向保险行业协会申请调解;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的,使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需要向保险行业协会申请调解的,应自纠纷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请书面申请,收到书面申请后,协会应及时作出调解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协会不予调解,并视情按相关规定处理:
1、保险营销员未经协会注册登记,未领《展业证》即上工号上岗从业的;
2、公司未与其本人签订合同的,或签订用工合同、聘用合同、代理合同未向协会申报登记的;
3、公司或流动人员存在明显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4、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的;
5、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行业协会寿险自律协调执行委员会负责对公约及实施细则的监督执行。凡发生违约责任的公司或个人,由执行委员会依约处理。一般事宜由执行委员会委托协会秘书处办理,重大问题,经执行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协会秘书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约的公司或个人,经调查确认后,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1、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2、业内通报,处罚违约金;
3、对违约个人列入“失信行为”通报名单,并处以限制准入保险市场的处罚(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失信行为通报制度增加本实施细则的内容);
4、报江苏保监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公司设置障碍、不如实提供相应资料、不配合调查,或接到处罚决定后不履行决定、不交纳违约金的,将报江苏保监局处理;如个人有不接受调查、弄虚作假等情节的,将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违反本公约的,给予以下处理:
公司违约的,每件(人)处以2000元违约金的处罚,并责令其改正。
违约公司经查处后不改正的或再次违反同一条款的,按10000元处罚,并提交保监局处理。
违约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由公司负责处理。涉及高管负责人员的,报江苏保监局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个人违反本公约的,均列入“失信行为”通报名单,并限制准入半年以上直至永久清除出保险市场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与《镇江市寿险公司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具有同等效力,随《镇江市寿险公司从业人员流动自律公约》生效而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遇有保险监管部门有新的规定时,由市保险行业协会寿险自律协调执行委员会负责修订或增补。
第三十四条 有关条款的说明:
1、在一个公司从业两年期限的界定为:其本人在公司(在本系统内调动除外)正式从业之日起算;
2、流动三次的界定为:自本细则正式施行之日起,凡已流动过两次(含两次)以上的,按已流动过两次计算;
3、不满两年而离开保险行业,后重回保险行业到另一家公司的,应执行“满两年”的规定;
4、通过同业公司协商引进人员须有双方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方认可。
5、本细则有关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与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营销员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