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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营销员管理实施细则》
(2006年5月15日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第四届第三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营销员管理,规范保险营销员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受保险公司委托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镇江市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协调执行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调本实施细则的执行,秘书处负责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由江苏保监局授权的镇江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分中心的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并无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列入“不良记录”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由各保险公司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负责审核,并加盖公章确认。
第七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5日内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
第九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四)无不良行为记录或禁入期已满,并经所在保险公司的确认。
第十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经所在保险公司确认后申办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经所在保险公司确认后申请更换。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媒体上公告。持有人申请补发时,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经所在保险公司确认后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属于个人所有,在办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后(以下简称《展业证》),由保险行业协会统一代为保管。当保险营销员与原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后,将《资格证书》归还本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予以注销:
(一) 依法不予换发的;
(二)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与所属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并通过所在保险公司向保险行业协会申办《展业证》的登记注册,领取《展业证》后,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第十五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第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向所属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保险公司应对提交的材料负责审核: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第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展业证》上标明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应通过所在保险公司向保险行业协会申请换发。
第二十条 《展业证》遗失,持有人应当在媒体或《镇江保险网站》上公告。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向保险行业协会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毁损的《展业证》原件必需交回保险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并交还《展业证》: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所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接受客户检验。
第二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退保等重要信息,不得欺瞒误导。
第二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提醒客户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投保提示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严禁保险营销员或其他人代签名。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或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广告;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或刊登有关保险的广告;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诱导客户让他人顶替体检或者伪造体检结果;
(十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二)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三)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四)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而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五)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提示上签名或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六)诱导、唆使投保人、带领或代替投保人到原投保公司办理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七)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八)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九)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二十)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一)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三)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由保险行业协会在《镇江保险网》上披露或内部通报。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行业协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险公司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或未领取《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或上工号允许其上岗展业。
保险公司应当在10日内与取得《资格证书》的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展业证》的登记注册和领取《展业证》后,方可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经营区域。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并经保险公司审核订立了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要求,认真地做好保险营销员的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和行为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及其他不实招聘内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或予以除名的,应当在5日内向保险行业协会书面报告。
第七章 正常流动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通过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规定正常流动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在本公司申领《展业证》后六个月之内不予办理离司手续。
第四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提出解除委托协议的,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本人向所属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解约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同时上交《展业证》及相关的展业资料。并不得在申请解约的同时为其它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保险公司收到本人申请后,应在七日内给予明确答复是否同意解约。
(三)保险公司同意解约的,应在三十日(包括前款规定的七日在内)内与申请人办清全部解约手续。在手续办清后,保险公司签发《保险营销员离司证明单》(一式三份:公司、个人、协会各一份)。报保险行业协会的《离司证明单》应与收回的《展业证》注销登记一并在三日内报保险行业协会;超过三十日保险公司没有明确答复是否同意解约的,视为自动同意。
(四)保险公司应在办清解约手续的同时将解约人员的《资格证书》退还本人。《资格证书》在保险行业协会代保管的,由保险行业协会根据各保险公司出具的《离司证明单》和注销的《展业证》向本人退还《资格证书》。
(五)解约人员到其他保险公司从业的,必须凭《资格证书》和《离司证明单》方可办理录用手续。无《资格证书》和《离司证明单》的,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录用。
(六)保险营销员自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解约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办理解约手续的,或办完解约手续后无故扣留《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应负违约责任。保险营销员可向保险行业协会申诉处理。
(七)保险营销员不按委托协议约定,以自行脱落方式离司而未取得《离司证明单》的,视为自动放弃从业资格,并不得继续为任何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他保险公司不得以“新人”身份进行培训和重新报考,也不得委托或接受其保险代理业务。
(八)保险营销员与原保险公司解约后,原保险公司发现其在从业期间有严重违规行为需要追究责任,且仍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营销员,可以报告保险行业协会协助查处,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新录用公司应予积极配合。
第四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不得采取非本人自愿的任何方式,对正在其他保险公司从业的保险营销员进行恶意的“挖角”,扰乱保险营销员的正常流动管理秩序。
第八章 失信行为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中有违反第三十条和第七章规定者,或严重干扰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营销员正常工作秩序的,将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列入“不良记录”通报名单,限制准入保险营销活动半年至三年,直至注消从业资格。被限制准入者和注消从业资格的,同时在《镇江保险网》上公布。
第四十九条 凡限制准入或被注消从业资格者,在限制期内和被注消从业资格后,不得为任何保险机构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各保险机构也不得录用或委托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第五十条 列入“不良记录”通报名单的申报手续
(一)因“不良记录”需要列入通报名单的保险营销员,由所在保险公司负责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时应向保险行业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①填写《保险营销员不良行为登记表》一式两份;
②保险公司处理决定(文件);
③违规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④《展业证》或《资格证书》;
⑤解除委托协议文本复印件;
⑥其它有关书面材料。
上述材料应由市级保险公司盖章确认。
(三)保险行业协会接到全部材料并经核实后,即向全市保险行业发出通报。
(四)被列入“不良记录”通报的人员,允许本人申诉。申诉期为通报发出后的十日内。申诉期内“不良记录”通报继续执行。
(五)被列入“不良记录”通报限制准入期满后,本人申请恢复从业的,接受其恢复从业申请的保险公司,应对其限制准入期间的品行进行审查,并报保险行业协会确认后方可恢复从业。
(六)其他要求:
① 各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保险营销员“不良记录”的申报和管理工作。
② 对需要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保险营销员应及时申报。
③对严重违规本应列入“不良记录”的人员姑息包庇、或故意不向保险行业协会申报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保险公司的责任。
④保险公司申报列入“不良记录”通报的人员,由本公司负责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据材料;对投诉举报非本公司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的,举报人应提供准确有效的证据材料。
⑤保险行业协会对申报列入“不良记录”通报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被调查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推诿拖延或隐瞒。
⑥对列入通报的人员,原保险公司应认真做好善后工作,结清全部解约手续,收回《展业证》和其他有效单证、资料。
第九章 违规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或塗改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并追究对报名材料审查不严的保险公司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业内通报批评;连续发生三次者,建议保险公司撤换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给予限制准入保险营销活动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报告保险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报考《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报告保险监管部门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报考《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至三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或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默认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视情节处2万元以下违约保证金的处罚;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违约保证金的处罚,或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处理。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无《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责令改正,每一人次处2000元违约保证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实施细则其它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1万元以下违约保证金的处罚或其它处罚;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违约保证金的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 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这之前制定的有关保险营销员的自律管理规定一律终止执行。
附:《保险营销员离司证明单》(样本)
镇江市保险营销员离司证明单(一式三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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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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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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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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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证书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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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业证书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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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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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员
年
月
日起在
公司从事代理业务,已于
年
月
日办理离司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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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签名:
原单位盖单: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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